第七条

已修改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立即调离教学岗位;经考评基本胜任教师工作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取得合格学历或者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方能继续任教;3年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