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下列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应当予以特殊照顾和保障:

(一)高等学校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取得副高级职务16年以上的;

(三)取得特级教师称号的;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五)被评选为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