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县与县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