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气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六)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供应站点提供燃气;

(七)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报废销毁;

(八)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九)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采用物联网新技术、新手段,逐步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和实名登记。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