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二)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三)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纸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的;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附 则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