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八十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