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