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五条已修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