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取水管理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