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新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