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新建非商品房屋的,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买人之前的期限内。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