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第四章 奖惩第二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