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中对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