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