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标志包装物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应当集中进行销毁。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明;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