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损失,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