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条已修改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