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法规 ·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