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