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拣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二)采挖野生植物(实验区除外);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捕捞水生生物(实验区除外);

(五)防火期野外用火;

(六)擅自开荒种地;

(七)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八)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九)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

(十)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和生产点;

(十一)未经保护局同意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驯养和设置野生动植物公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