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第二十六条有效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但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