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已修改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