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七)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