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依法应当经消防安全许可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钢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器具以及附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规定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管;负责日常巡查、宣传,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依照规定程序报告。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燃气安全有关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镇(街道)配齐燃气安全专职人员,并提供业务培训和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