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储配站、压缩天然气场站、液化天然气场站、液化石油气场站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书面报告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安全评价每二年至少一次。

安全评价报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市、区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