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储配站、压缩天然气场站、液化天然气场站、液化石油气场站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书面报告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安全评价每二年至少一次。安全评价报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市、区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