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设置排污口的。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