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