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或者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