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