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二)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及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三)聘用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没有及时调离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校车和聘用驾驶员的;

(五)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