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