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抢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扰动面积、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