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药方或者医嘱调配和使用药品。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或者药方应当进行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或者药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应当经处方医师或者药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