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