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女工主任任职期未满时,企业一般不得变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女工主任的职工,应当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女工委员的职工,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