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农用水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