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