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