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九条有效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实际窃电日数无法查明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窃电日数:(一)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窃电的,从上一次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日期开始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二)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方式窃电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