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
(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