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