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质量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