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