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相关消防职责。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