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消防条例/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因灭火救援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灭火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清除或者拆除。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