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