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