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等设施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四)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