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