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砂;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